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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_中華扶輪教育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 「財團法人中華扶輪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基於扶輪服務精神,鼓勵及培養國內外優秀青年,促進國際間之友誼及瞭解」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1.結合扶輪力量籌募教育基金。
2.頒發國內碩士班、博士班在學優秀青年獎學金,為國育才。
3.頒發台灣扶輪大使獎學金,鼓勵國外青年來台留學,促進國際間之友誼及瞭解。
4.辦理教育、文化、研究及發明有關之服務活動以提升教育、文化、道德生活之水準。
5.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第三條

本會設立原始基金共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由台灣扶輪社友及社會人士及公私團體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中市大隆路二十號五樓之一,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三十七名,監察人十二名組成。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由前一屆監察人選聘之。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每屆二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及監察人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及監察人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依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及會計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由董事會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教育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業務及會計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由董事會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於董事會通過後,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並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修改,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廿曰第二次修改,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六日第三次修改,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第四次修改,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五次修改,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第六次修改,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七次修改,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第八次修改,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九次修改。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十次修改,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十一次修改,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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